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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法外之地”!网络安全违法犯罪案例公开

日期:2023年09月11日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一部分。然而近年来,一些网络乱象频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对社会和谐和公民道德素养产生了负面影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此,丹东市公安局高度重视,持续打击整治网络乱象违法犯罪,深入净化网络环境,全力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为警示震慑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增强人民群众安全用网的意识和能力,推动创建良好舆论氛围,营造安全稳定、清朗有序的网络环境,丹东市公安局网安支队针对网络乱象,梳理了部分涉网违法犯罪案例,以案释法,普及防范技能,警示网络风险,和广大群众共同营造依法、文明、安全、绿色、理性、自律的网络环境。

01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案例:丹东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潘某等人为谋取利益,通过网络群组和APP非法购买、销售弩具等管制物品。经过多方侦查,公安机关先后将潘某等多名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并查获了大量弩具、弩箭等管制物品。2023年4月,潘某等人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分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02 网络开设赌场

案例:今年2月,丹东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包某、黄某等人通过运营一个由境外人员开发的赌博APP,大量招揽包括丹东网民在内的人员进行网络赌博,涉案金额巨大。该犯罪团伙以抽奖送福利为由吸引网民通过好友认证后,诱导网民参与抽奖并给予一定的“甜头”,然后向其分享所谓“赚大钱”的链接,引导网民下载线上赌博APP进行赌博。经进一步侦查,公安机关对包某、黄某等进行赌博APP后台运维、客服系统管理、推广引流、支付结算的团伙成员进行了抓捕,目前共抓获犯罪嫌疑人25人,均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03 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与编造信息扰乱社会秩序

案例:2023年6月,丹东市一网民徐某在视频网络平台上发布谣言信息称“丹东某地着火,事故中有187人遇难”。经调查,徐某其出于博人眼球的目的,在网上故意编造传播网络谣言,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警方依法对徐某处以行政处罚,对其造谣网络账号采取关停措施。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04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案例: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因怀疑竞争对手攻击了自己公司的网站,与技术总监杨某某等人商议后决定雇佣黑客攻击该公司网站。万某某通过QQ群与刘某联系,雇佣刘某等人共同对该公司网站进行DDOS攻击,导致网站租用的服务器被封堵,没有流量、不能正常运行。被攻击公司报案后,万某某等人被查获。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万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不等,对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以罚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05 利用网络公然侮辱诽谤与寻衅滋事

案例:2023年5月,刘某因与王某、汪某因同行业竞争引发矛盾纠纷,为抹黑竞争对手,先后在5个微信群中发布信息诽谤王某、汪某“要钱不要命”、“肆无忌惮欺压人民”、“明显是黑社会性质”。王某报案后,经公安机关核查,刘某在微信群发布的言论与事实不符,损害了王某、汪某的名誉,其行为已构成诽谤,警方依法对刘某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